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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一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一號

原告
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告
瑞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自攜證人丙○○到庭,並具狀向本院陳報原告於受領九八0R機器後,是否有通知被告維修,並提供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到院。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