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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侯水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五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伍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有本金五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暨上期未收利息一百四十四元,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件利息就前述本金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一萬零一百四十五元,遲延利息就前述本金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參、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本件債務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水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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