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666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之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日本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7月12日結婚,婚後住在日本,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自82年11月間起,常對原告暴力相向,加上原告無法適應日本當地生活,數次請求被告與原告回台灣居住無效,原告只好自行返台,兩造分居多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本同住日本,原告無法適應日本之生活而返國,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託外交部代為送達訴訟文書,經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復被告之文書因無人受領致無法送達等語,依上開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而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第38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無法適應日本之生活而返台與被告分居多年之事實,已如前述,因被告對原告亦不聞不問,復無法聯絡,且原告無法適應異國生活而獨自返台,亦情有原,是以兩造分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生婚姻之破綻,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須負責,有責程度相當,兩造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