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8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新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恩華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華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 旦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官朝永律師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呈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於民國95年5月22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訟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於93年8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08,500元及自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4年9月6日向本院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0,500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述二訴間之訴訟標的與攻擊防禦方法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有密切關聯(詳如後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2月底與被告簽立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承攬施作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82巷4號之室內整修基礎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工程總金額為1,329,500元(本件工程原合約工程總價為140萬元,惟契約簽立後,被告要求就1樓水電工程部分:55,500元及2樓水電工程部分:15,000元,另行交由第3人施作,故扣除上開之水電工程款),而付款方式及工程期間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6條及第9條之約定:除於合約簽訂開工當日被告應給付14萬元外,餘者皆係按工程之進度給付,自工程合約簽訂後,於93年2月27日開工起20 個工作天完成,惟此20日之工作天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各項所定給付價款時,原告得於催告後,停止工程之進行,所致之停工日不計算之。原告於93年2月27日開工後,被告除就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第1期、第2期工程款,分別以發票日93年3月2日及同年月23日,金額為14萬及28萬元之支票2紙支付,並經兌現外,餘就第3期之工程款於施作完成後,進行至第4期工程時,被告竟藉詞拖延給付第3期之工程款,迭經催討、迄未給付,原告不得已乃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工程停工,俟於停工數餘日後,被告不斷與原告協商要求原告繼續施作,至於其所遲延給付之第3期工程款,被告稱為便利其資金之運用,定會於第4期工程施作完成時,乙次給付,原告不疑有他,為求順利取得工程款,遂又繼續施作,詎於續行施作期間,被告卻又變更原約定建材,致使施作費用增加,但卻又不願追加付款,至同年3月底,原告將第4期工程即最後1期之貨梯及鐵屋完工後,再度向被告請求給付第3期及第4期,各42萬之工程款(合計84萬元)時,被告又以其於4月初受領後,該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依約給付第3、4期工程款及配合辦理驗收,經原告進行瑕疵修繕,於修繕完成後,被告仍挑剔尚有瑕疵,拒絕給付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908,500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500元及自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其為光華商場電腦營業門市設計裝修事宜(地址:台北市○○路○段82巷4號1至4樓),曾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自93年2月27日開工起,計20個工作天(合約特別約明包含週六、日)完成本件工程,依約原告應於93年3月17日完成本件工程,惟原告於本件工程實際施作時,卻發生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況,雖屢經被告催告,均未獲置理,此由第2期工程款延至93年3月23日完工時始給付可知,而原告就本件工程第3、4期部分迄今均尚未完工,有多項工程未施作,如:2至4樓防水泥作壁癌修補、2至4樓鋁窗及玻璃、貨梯部份……等均未完工,致下雨後房屋內部積水,地磚品質受損,延誤被告公司門市之開幕時間,商機受損甚大,被告乃於93年4月19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儘速完成本件工程,並於93年5月17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就未完工部分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工程第3、4期因原告未完工,且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9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兩造於93年2月底簽訂系爭合約書,工程總金額140萬元,其中1、2樓水電70,500元,其餘共1,329,500元。
2、依系爭合約第6條施工期限:(1)本工程自簽約後施工,並於93年2月27日開工起20個工作天完成。(2)非有天災、地震及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乙方(原告)不得無故延期完工。惟因可歸責於甲方(被告,包括受甲方其他工程之影響及工程範圍之增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不能工作之日數,不得計入前款工作天內。
3、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方式:(1)本合約簽訂開工當日給付訂金14萬元。(2)拆除完成1F地坪RC完成時給付28萬元。(3)室內拋光磚及浴室地壁磚、鋁窗完成時給付42萬元。(4)貨梯及鐵屋完成,完工時給付42萬元。
(5)完工驗收後滿一個月(即尾款)百分之十,給付14萬元。被告已給付1、2期款42萬元。
4、依系爭合約第9條違約之處罰:(1)甲方(被告)未依本合約第5條各款所訂給付價款時,乙方(原告)得於催告後,停止工程之進行,所致停止日不計入本合約第6條之工作天內。乙方如因而所致損失,得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3)乙方未依約定於期限內完工時,每逾一日,甲方得於尾款中按依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按日扣除之,至乙方工程完竣通知驗收日止。
(四)本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2日及95年10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日期之言詞辯論筆錄)1、工程有無完工?何時完工?逾期幾日?係可歸責於何方?
2、工程施作有無瑕疵?項目為何?應扣抵金額多少?爰述之如下:
1、工程有無完工?何時完工?逾期幾日?係可歸責於何方?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之標的在乎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債務屬勞務契約之領域,且為「行為」債務。次按「給付」者,乃債之關係上特定人間得請求之特定行為,於承攬契約,因承攬人必須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屬履行其給付義務,是承攬人除須掌握其工作範疇外,並須承擔不能達成給付效果之危險性,此乃承攬契約之本質始然。
(2)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6條(施工期限)約定:「(一)本件工程自93年2月27日開工起,計20個工作天完成(含週六、日)。(二)非有天災、地震及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乙方(原告)不得無故延期完工。惟因可歸責於甲方(包括因受甲方其他工程之影響及工程範圍之增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不能工作之日數,不得計入前款工作天內。」,可知,本件工程除有上開(二)之情形外,依約原告應於93年3月17日完成本件工程。
②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本件之工程等語,惟經本院就本件工程爭執項目是否完工,送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2樓及3樓拆除(廁所地/壁面磁磚拆除)」、「防水及泥作修補(1樓)」、「廁所塑鋼門門片」、「矽酸鈣板防火天花板-平頂/簡易立體(2樓)」、「防水及泥作壁癌修補(3樓)」、「原有天花板輕鋼架修補」,尚未施作完成,而未施作之扣減金額為212,170元,並依現場施作情形認定可達第4期付款標準,但其第3期中鋁窗部分玻璃未完成,該款項暫未予計入等情,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證物外放)。可知,上開報告雖認依原告現場施作情形可達第4期付款標準,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就上述第4期款之付款條件,係以「貨梯及鐵屋完成」為要件,而觀之該鑑定報告就「貨梯」部分之鑑定理由為:「就現場勘查其室內貨梯遭漏水浸蝕,為其後陽台鐵皮屋防水施作不完全所造成。」、「另就此貨梯是否因鐵件腐銹,造成機器無法正常運作,此部分需進一步檢測,始能釐清其確實情形」,亦有該鑑定報告可憑。嗣經本院再就該貨梯部分,是否業已達成完工階段,再送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鑑定結果,該協會認為:「(一)本座電動送貨機,於本會鑑定當時整座電動送貨機尚未達完工階段,依現況鑑定尚不符國家標準CNS2866、CNS 10594等相關規定。……(三)本座電動送貨機,欲改善上述情況,符合達到我國國家標準CNS2866、CNS10594相關標準規定,大都是屬於所必須修改及增補之項目,所需費用當屬不少,未便估價,為維護使用安全上之考量,符合我國國家標準CNS2866、CNS10594相關標準規定,本會鑑定拆除重建。」,有該會之函文在卷可按,益見上開之貨梯部分未達完工階段,是自難認本件工程已達第4期之付款標準。至尾款10%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之約定,應於完工驗收後1個月給付,然如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工程並未完成,當亦無驗收問題,則揆諸上述(1)之說明,尚難認原告已履行應負之給付義務,該不能完成給付效果之危險性,自應由原告負擔。
(3)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908,500元及其法定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工程施作有無瑕疵?項目為何?應扣抵金額多少?如上所述,原告未完成本件工程,並無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之權,是本項爭點,本院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明文約定「本工程自簽約後施工,並於2004年2月27日開工起計20個工作天完成(含週六、日,視為工作天)」,是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3年3月17日前完成(93年2月份共有29天),惟反訴被告於實際施作本件工程時,卻發生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況,且施工品質低落,反訴原告雖已給付第1、2期款,然系爭第3、4期工程,迄今均未完工,反訴原告除於93年4月19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儘速完成本件工程外,並於93年5月17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遲延損害賠償之責,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1、建物無法使用之損失:本件工程原應於93 年3月17日前完成,然遲至93年5月17日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時均未完工,計遲延2個月(1樓部分被告自行僱工部分修補,門市延遲至4月25日開幕),造成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亦即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被告得請求共計48萬元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240,000元(1樓租金)×1+120,000元(2至4樓租金)×2=480,000元。)2、延後門市開幕營收之損失:遲延2個月未完工,造成反訴原告門市延後1個月開幕,自得請求15萬元之營收利潤損失。(計算方式:1,813,708÷12×1≒150,000元。)3、拆除電梯之費用:系爭契約約明之貨梯至今均未完工,且因防水工程未完成造成漏水浸蝕腐鏽,故該貨梯現已生銹損壞無法安全使用,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甲方(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到乙方(即反訴被告)通知驗收後,5天內完成驗收」,是本件工程需等驗收合格後,始可謂反訴原告已完成受領,危險負擔已移轉。本件工程反訴被告既未完工,亦未完成驗收,則在反訴原告受領前,工作物發生毀損滅失者,其危險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該貨梯現已生銹損壞無法安全使用,反訴原告除不需給付上開工程款外,拆除費用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拆除費用預計為18,000元。再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無瑕疵之工作物,爰另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損害賠償之責,此部分,反訴原告修補1樓門市之瑕疵,計花費22,500元(包括請第3人修補部分瑕疵:19,000元,及請第3人清潔1樓未作保護工程而致骯髒污穢之地磚:3,500元。)。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0,500元,退萬步言之,縱認本訴部分,本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訴被告亦得以上開之金額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本訴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亦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0,500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本件工程價金之給付方式,係約定依工程進行之程度定5期給付之條件,本件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施作完成「室內拋光磚及浴室地/壁磚,」工程及「貨梯、鐵屋」工程時,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第3、4期之工程程款,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反訴被告在催告反訴原告給付,於反訴原告仍未為給付之情形下,反訴被告停止本件工程之進行,該停工之日期自不計入第6條第1項之約定工作天內,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屬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情事,反訴被告自不負遲延之責任。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負遲廷損害賠償之責,自不足採,且本件係因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給付工程款,反訴被告因之停止後續工程之瑕疵修繕,依法自有理由,反訴原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及清潔費亦無理由。再退步言之,反訴原告於93年4月19日即主張有上開之瑕疵存在,然竟遲至94年9月6日始提起反訴請求,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其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損害及遲延損害,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上開之言詞辯論筆錄)
1、瑕疵損害部分:
(1)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依反訴原告於93年4月19日台北光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所示,可知,原告於上揭時日即知本件工程有上開之瑕疵存在,然反訴原告係至94年9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之瑕疵損害,此有本院之收狀戳可憑,而反訴被告又就此部分為時效之抗辯,是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反訴原告依上開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22,500元部分,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遲延損害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如上所述,本件第3、4期工程,迄今均未完工,反訴原告因之除於93年4月19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儘速完成本件工程外,並於93年5月17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相符,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上開意思表示,依法自無不合,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述之如下:
①建物無法使用之損失:本件工程原應於93年3月17日前完成,惟反訴被告遲至93年5月17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時均未完工,共計遲延2個月(1樓部分反訴原告自行僱工部分修補,門市延遲至4月25日開幕),反訴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上開房屋之損害,亦即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茲依上開房屋附近即台北市○○路○段74號1至3樓房屋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行情,此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為計48萬元(計算方式:24 0,000(1樓租金)×1年+120,000(2至4樓租金)×2年=480,000元)。
②延後門市開幕營收之損失:如上所述,反訴原告門市延後1個月開幕,其得請求之營收利潤損失,依上開房屋附近即台北市○○路○段74號1樓門市之93年度全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所得額,此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5萬元(計算方式:1,813,708÷12×1≒150,000元)。
③拆除電梯之費用:上開電梯之拆除費用計為18,000元,此有估價單1紙為憑,衡情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908,500元及付原告908,5 00元及自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648,000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訴部分,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