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八六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八六八號
- 原告
- 甲○○
當事人甲○○、乙○○○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
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條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爰以此為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計算標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元(
計算式為:33平方公尺×30240元×10﹪×15=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