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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九一號

返還印章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九一號

原告
洋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陳述略稱:原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改派他人取代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惟查太電公司為改派之決議,係由訴外人李超群任董事長並召集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而李超群出任太電公司董事長是否合法,涉及該次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是否合法。按太電公司董事李超群、孫道亨、鄭超群、乙○○等四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自行召開之董事會選任李超群擔任太電公司董事長,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決議自屬無效,李超群非太電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業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對太電公司及李超群等人起訴,確認前開改選之董事會及其決議不存在。而本件訴訟應以該董事會及其決議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為依據,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並提出律師法律意見書、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

三、原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接獲太電公司通知改派董事,即應受該指派拘束。原告於接獲通知時,太電公司在主管機關所為登記確係以李超群為董事長,且該改派書上所具之太電公司大小章均與登記相符,是不論太電公司董事長實質上為被告或李超群,本諸公司法第十二條公司登記之公示效力規定,在太電公司變更登記董事長成為被告前,該改派通知對原告而言,確屬合法有據。尤其相對於太電公司而言,身為第三人之原告公司,豈有悖於主管機關之登記,逕對太電公司主張其改派無效之可能。故被告所執事由純屬太電公司內部爭議,本件訴訟顯與他案之法律關係不具先後關連性,無產生互相矛盾之疑慮。退步言,縱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惟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造成原告公司無法向經濟部完成變更登記程序,繼之相關銀行帳戶亦無法動支,公司員工勞保費用不能支付,簽證會計師遲不能完成年度財報之簽認,無法召集股東會,近日更已接獲行政執行處欠繳執行之通知,原告因第三人內部爭議所蒙之不利益將更為重大,故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四、本件原告以被告前為其法人股東太電公司當選董事所指派執行職務之代表人,並當選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嗣因太電公司來函通知原告表示改派代表人,被告因而已非該法人董事代表人,自喪失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資格,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自不得占有該等印章,更不得主張擁有該印章之所有權,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及公司代表人之印章。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自無占有系爭印章之正當權源,而被告所以喪失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身份,係因原告公司法人股東太電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改派通知,該改派通知之具名者為太電公司及董事長李超群,此有原告所提呈改派書乙紙可稽。惟查,被告抗辯李超群並無權代表太電公司,改派書應屬無效,被告對系爭印章仍有占有本權。是改派書是否合法有效,前提為李超群是否有權代表太電公司,而李超群是否有權代表太電公司,又取決於太電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解任被告並改選李超群為太電公司董事長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而此一爭執內容即為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之訴之聲明,此有被告提呈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因此,本件訴訟之裁判,自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若不在該他訴訟判決前停止訴訟程序,將來極有發生裁判矛盾之可能。依首開說明,本件應於他訴訟判決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至於原告所辯本諸公司登記之公示效力規定,該改派通知對原告而言確屬合法有據,被告所執事由純屬太電公司內部爭議,本件訴訟顯與他案之法律關係不具先後關連性,無產生互相矛盾之疑慮云云,乃將本件太電公司其他應登記事項所為之變更登記是否合法之問題,誤解為公司其他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未為變更登記之對抗效力,故其抗辯應屬無由。另原告抗辯因停止訴訟程序而所受之不利益將極為重大部分,其所提行政執行處通知,經核僅需原告劃撥繳納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參元之勞工保險費即可結案,自無對原告之業務及經營產生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釋明,其主張亦不可採。故原告公司所為抗辯均屬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確認董事會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所辯,均不可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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