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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九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九0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驊富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下稱貸款契約)第十九條前段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驊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驊富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固定計息,借款期限三年,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驊富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經原告實地訪查,目前並已停業,信用已嚴重貶落,有危及原告債權之虞,依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㈡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乙○○及丁○○為被告驊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一紙、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一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四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驊富公司既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兩造所訂定之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㈡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前述債務,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三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乙○○及丁○○為被告驊富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驊富公司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三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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