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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亞聚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貳萬肆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亞聚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亞聚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九十二年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受)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止,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五調整計付,利息按月清償,到期本金、利息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借款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亞聚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利息,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執行拍賣擔保品後,仍不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四九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四九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六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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