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71號
- 再審原告
-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慶鐘
- 再審被告
-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0月6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原告(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與卷證資料不符;另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00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有誤,該條屬附有條件及要式之禁止條款(指只要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即不得拒絕當事人再提起再審之訴);而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所審理之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第256 號、482號解釋(即指未適用上開解釋而仍援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條、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9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100號判決及84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⑶再審被告乙○○、甲○○及廖林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990元及自民國8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再審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666元;再審被告丙○○○應給付再審原告897元、再審被告乙○○、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427元,並均自8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
一、經查:再審原告於93年5月17日就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再審之訴之訴狀並已於翌日送達本院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卷內第57頁),則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9號裁定認定再審原告遲至93年6月7日方提起再審之訴,而以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即有未洽,而應由本院就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加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92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85年間對前揭案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85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再易字第6號判決未援用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第256號解釋、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059號判決,反援引與上開177號解釋相牴觸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於88年間,就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88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又於89年間,以該再易字第40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未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256號、355號、482號解釋、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059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條規定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89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於90年間,以該再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有曲解大法官會議第177號、第256號解釋及72年判字第1059號判決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再提起再審之訴,惟仍經本院以90年度再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同一事由,針對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認定再審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9條之1之規定,並以92年度再易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及判決附卷可憑。是再審原告於本件再為與前揭再審之訴相同事由之主張部分,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本院亦不得違背上述增訂條文之規定,就再審原告曾於前開再審之訴程序主張之再審事由加以審酌。
四、次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民事訴訟法第48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前揭第498條1係在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是若有當事人迭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即應適用該條之規定,以免浪費司法資源。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於本院92年度再字第100號再審之訴事件重複主張該審以前之前揭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為本院依前揭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於法尚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上述增訂條文為附有條件及要式之禁止條款,法院不得拒絕當事人適法合理之請求云云,為上揭規定所無,亦與立法意旨有悖,自無由再審原告主張該規定係附有條及要式之禁止條款而謂本件有條件不成就或未具備要式之狀態。況無所謂大法官解釋慣例,而依文義解釋亦無從為如再審原告主張之解釋,在法律解釋亦無所謂程序解釋,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00號確定判決依前揭498條之1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