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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九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九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在台北市文山區○○街八五巷七弄六號五樓,兩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常因對金錢觀念及處理態度不同而時起爭吵,且被告因信用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買汽車,竟以不會駕駛之原告名義購車,嗣因無法清償貸款,致汽車遭拍賣,被告亦不繳納汽車罰單新台幣四萬六千二百元,迨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在上址住處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遂離家出走,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六一巷二五號租屋居住,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陳稱伊願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而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第三八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感情不睦,時起爭吵,且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車後無力繳納貸款及不願汽車罰單,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左臉受有挫傷,原告遂離家出走,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到庭表示願與原告離婚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調解程序筆錄),嗣被告即未再到庭陳述,足見兩造誠摯相愛基礎已動搖,彼此不再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須負責,惟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原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九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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