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71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原住閩清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5日結婚,約定住所在台灣,被告曾於91年11月13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竟於來台期間非法賣淫,經警局於92年6 月17日予以強制出境,長期不能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近2 年,且被告下落不明,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居民身分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等件查明無誤,而本院按被告大陸居民身分證所載住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訴訟文書,經郵局將原件退回在卷,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而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第385 號、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來台期間從事非法賣淫為警查獲,已於92年6 月17日遭警強制出境,兩造分居已近2 年,且被告現亦下落不明,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等節,既經認定,顯見兩造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