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二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二0號
- 原告
-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確認公司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
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
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