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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鉅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二造間買賣合約第十二條規定,本件爭執事項二造合意管轄法院。

(二)被告鉅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2年3月1日概括承受訴外人群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有關「勝山文德案」之買賣合約權利、義務,依該承受協議書,關於勝山文德案之買賣合約,被告承受訴外人群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整。另被告於91年5月20日向原告訂購「勤靜企業案」之發電機組,又於同年3月15日向原告訂購鼎盛興建案之發電機組。聲請人於同年5月起陸續交貨完成,併分別於92年4月25日及91年8月8日完成消檢合格。惟被告對此三案之買賣價金均未清償,共計玖拾捌萬壹仟零壹元整。雖經原告於93年1月5日發函及同年3月1日以桃園一支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催討,仍未如數給付。為此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勝山文德案買賣合約、契約承攬承受協議書、勤靜企業案買賣合約、鼎盛興建案買賣合約各一件、送貨簽收單二件、電機產品服務記錄二件、原告興業機93字第003號函、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二造間買賣合約第12條規定,本件訟爭買賣價金事項二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概括承受訴外人群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有關「勝山文德案」之買賣合約權利、義務,及另向原告訂購「勤靜企業案」、「鼎盛興建案」之發電機組等,惟被告對此三案之買賣價金均未清償,共計981,001元,惟雖經催討均未償還等前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勝山文德案買賣合約、契約承攬承受協議書、勤靜企業案買賣合約、鼎盛興建案買賣合約、送貨簽收單、電機產品服務記錄、原告興業機93字第003號函、存證信函等件為據,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故原告依二造間買賣契約等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81,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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