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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00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00號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告
榮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8號3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6月29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於會中報告93年度營業狀況並經全體出席股東全體同意及承認第 1案之93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第 2案之93年度擬提之盈餘分配案。惟原告之所以未當場表示反對,乃是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假意承諾會辦理出售公司資產,原告一時未察使然。此外,觀乎被告所提之93年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可知,其所列項目不實並虛報各種名目及支出,將公司營業收入,以納入大股東私囊之方式,圖利大股東而侵害其餘股東之權益,而被告公司除收租外,並未有任何營業上之收入,該部分之金錢及利益收入亦盡歸董事長及其一家人所有,造成公司所剩盈餘銳減,被告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做不實登載之記錄,其股東會決議內容應屬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民國94年 6月29日召開之94年度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1案及第2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辯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固為公司法第 191條之確認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惟就被告公司系爭決議內容與原告所謂之違法登載等事項相較以觀,縱使有不實登載之情事,也非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之問題,原告根本無任何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可言,更遑論有以確認訴訟除去不安地位之法律利益之必要,且確認訴訟之提起,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必須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無效,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被告決議並無違反法令章程之規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被告股東,被告公司於94年 6月29日舉行94年度股東常會,並於會中經全體出席股東表示承認系爭決議 (見卷內第10頁至第12頁)。

四、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辯以原告本件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查:本件原告係對其已曾承認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加以爭執,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被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效之情形,則原告即有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一事,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非有理。

五、原告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 191條固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惟該規定,應僅適用於股東會就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為積極之決議,若僅單純承認董事監察人所製作之表冊,要非積極之決議,至於董監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所涉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案不實,均係被告公司大股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之規定所為,惟上述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表縱有不實,亦僅屬製作上述表冊者應否負其它民刑事責任之問題,究與股東會積極為違反法令事項之決議之情形有別,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非有理。

六、綜合以上,原告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原告依公司法第 191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等,均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0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