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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401號

原告
永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元激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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