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5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對被告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給付之訴,聲明求為⑴確認原告甲○○名下四位附卡人(乙○○、辛○○、戊○○、丁○○)持有被告核發之信用卡附卡,對兩造間之連帶清償債權部分不存在;及⑵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慰撫金暨法定遲延利息;另⑶前項金額應全部或部分抵付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債權。嗣後於本院民國95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己○○之起訴,又於95年1 月25日撤回前開聲明⑶部分之訴,再於本院95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聲明⑵部分之訴,以上均為被告所同意(各見本院卷第54、90、124 、17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各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
㈡原告嗣於95年3 月13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聲明第三項),再於95年5 月26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暨反駁書狀為訴之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1頁聲明第四項),而聲明如下列「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中聲明第⒉至⒊所示,雖被告對此追加表示不同意。但查,原告此等部分所為追加,概均以附卡人無須就正卡人所生債務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其主張之依據,因兩造之前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且未超逾兩造前所為攻擊防禦範圍甚鉅,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其為訴之追加。
三、至於原告95年5 月26日追加訴之聲明暨反駁書狀所為聲明第三項部分,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不符,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追加之訴,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代訴外人乙○○、辛○○、丁○○填載被告網路版信用卡申請書,至於訴外人戊○○部分,雖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代為填載該份申請書,然均係由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乙○○、辛○○、丁○○、戊○○則係申請附卡,原告與乙○○、辛○○為父母子女關係,至於戊○○、丁○○則為原告所營公司員工,與原告間並無親屬關係(正、附卡卡號如附表所示)。而被告網路版信用卡申請書,並未將信用卡約定條款登載於背面讓簽名者閱覽,且僅列明申辦信用卡可能產生之費用,如年費、掛失費、利息、違約金等;又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附近註明「正附卡人需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字樣,字體較小,未以顏色區分以促簽名者注意,又視各廠牌印表機輸出品質不同而影響該註明字樣清楚與否,故附卡人並未能注意前開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字樣。況且,附卡持卡人乙○○、辛○○、戊○○、丁○○自始並未對被告明示或默示為同意對正卡債務負連帶清償之意思表示,其中乙○○、辛○○之附卡一直由原告保管,亦未曾使用附卡,更不知原告有為其等申請附卡,其二人之附卡為原告申請用來使其等出國赴大陸探親時,進入機場貴賓室休息之用,但因乙○○、辛○○近年來身體違合,並未出國,故並未使用附卡、亦無消費;而附卡持卡人戊○○雖曾使用附卡刷卡消費,但所欠款項業已清償,另一位附卡持卡人丁○○之附卡申請係由原告代其簽名申辦,戊○○、丁○○事前並未同意原告為其申辦附卡,事後更無機會表明同意或反對之意思表示;又信用卡約定條款係事後隨附卡寄送至正卡持卡人即原告之帳單地址,無從證明附卡人乙○○、辛○○、丁○○、戊○○確有收受或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情形,故附卡人四人無從得知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上正附卡需互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條款,四名附卡人與被告間並無成立附卡使用契約之意。加以,附卡人乙○○、辛○○、戊○○、丁○○均未接受帳單,無從得知正卡消費狀況,又附卡人並無終止正卡使用契約之權;另被告並未審查附卡人是否有資力即發行附卡,相關風險不宜由正附卡持卡人共同負擔。再者,發卡銀行核發附卡係基於對正卡人信用評估結果,若附卡人為此提供連帶清償保證,二者對價不同且不相當,難認為公平。被告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正附卡人需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被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要求正附卡持卡人就正附卡所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為無效。
㈡被告於94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名下四位持卡人清償信用卡款項572,202 元,惟並未敘明該款項係何人之消費款,亦未敘明收件人有何連帶關係,而引起附卡人恐慌,誤以為自己個人資料遭冒用。又附卡持卡人戊○○、丁○○與原告並無血緣或親屬關係,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㈣字第0938011284號函要求,附卡持卡人需為正卡持卡人之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及配偶父母,原告曾應被告徵信部門要求,自行簽具切結書,載明正卡人對附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但當時被告並未要求附卡人亦需對正卡人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其二人因與正卡持卡人原告間無親屬關係,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意旨無效。
㈢被告以正卡人遲繳信用卡消費款等信用不良事由,將附卡人連同正卡人即原告報送金融聯合信用中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登錄為強制停卡等信用不良紀錄,倘若附卡人對正卡人之連帶清償債務經法院確認不存在,則附卡人乙○○、辛○○、丁○○、戊○○因原告造成信用受損部分,自得要求被告回復附卡人信用原狀,原告自得行使關於附卡人等四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信用不良紀錄撤銷請求權,要求被告向金融聯合信用中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更正信用記錄。此外,目前金融實務經驗,附卡人額度及歸檔帳號均附屬於正卡人之下,正附卡共用同一信用額度,一旦正卡人信用卡申請停用或強制停用,附卡人信用卡亦隨之申請停用或強制停用,無法獨立於正卡人之外而單獨使用,反之,正卡人卡片之信用記錄,若正卡有申請附卡,亦會列示附卡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姓名,以供其他金融機構徵信查詢相關利害關係人信用狀況,故除附卡人對自己之信用不良紀錄有撤銷請求權之外,正卡人亦應對附卡人信用不良紀錄有相同撤銷請求權。
㈣另附卡人戊○○曾刷卡消費10,977元,原告已代為清償其中4,633 元,就未清償6,344 元部分,因被告網路版信用卡申請書上正附卡人需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記載,字體較小、且為單色黑色列印,並未以顏色區分提醒簽名者注意,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除對附卡人顯失公平而無效外,對正卡人即原告亦不應生效力,故附卡人戊○○消費之10,977元應由附卡人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原告即正卡人不應就此未清償6,344 元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為此求為確認原告名下四位附卡持卡人乙○○、辛○○、戊○○、丁○○所持有被告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附卡,對正卡人即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及確認原告不需就附卡人戊○○未清償消費款6,344 元部分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請求被告將原告名下四位持卡人信用記錄自強制停用更正為申請停用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名下四位附卡持卡人乙○○、辛○○、戊○○、丁○○所持有被告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附卡,在債務金額572,202 元之範圍內,對原告與被告間之連帶保證清償債務部分不存在。
⒉被告應就原告名下四位附卡持卡人乙○○、辛○○、戊○○、丁○○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JCIC)及聯合信用卡作業中心(NCCC)之相關信用記錄,將「強制停用」更正為「申請停用」。
⒊確認原告名下附卡人戊○○所執有被告核發之信用卡附卡,未清償消費款6,344 元部分,原告對被告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及附卡持卡人係先在網路上填妥被告網路版申請書,列印之後簽名寄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徵信部門徵信後,核准即寄發信用卡,網路版信用卡申請書上位於正、附卡申請人簽名處下方已載明正附卡人願就各別卡片所生消費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正附卡申請人既已親筆簽名,即表示與被告間除成立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關係外,同時允諾對於積欠被告之款項,不論係由正卡抑或附卡持卡人消費所產生,均各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自屬有效。
㈡附卡人乙○○、辛○○、丁○○容忍原告在網路版信用卡申請書附卡人親筆簽名欄上,代行附卡人等簽名,對於該申請信用卡附卡之行為在事後知悉,未向被告申請停卡,依誠實信用原則及交易習慣,該容忍行為應可被評價為附卡人已授與原告代理權,故申請書上「本人(即附卡持卡人)與正卡申請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對附卡人發生效力。縱使附卡人未授與原告代理權,亦因事後未為反對之表示而成立表見代理,仍應與正卡人就正附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況且,丁○○、戊○○已證稱網路版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人簽名欄非其等所簽名,危原告事後已告知有代其二人申請附卡且將附卡交付此二人,足認附卡人戊○○、丁○○事後承認,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權利義務直接對本人即附卡人發生效力。
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7 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0938011284號函係自93年9 月1 日起正式實施,而附卡持卡人乙○○、辛○○、丁○○、戊○○申請時點分別在91年12月13日、91年12月12日、93年6 月11日、93年6 月7 日,故被告核發附卡並無違誤。又因原告在94年4 月15日聲明書中,就丁○○、戊○○附卡申請所涉正附卡關係別欄中,勾選「兄弟姊妹」,被告方依據原告填寫之聲明書辦理核發附卡。
㈣原告自94年6 月起即未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共積欠572,202元,其中6,344 元係由附卡人戊○○所消費,其餘附卡持卡人乙○○、辛○○、丁○○並未持附卡消費、亦未積欠款項。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179頁):
㈠附卡持卡人戊○○、丁○○與原告無血緣或親屬關係,僅為原告所營皓煒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員工;至於乙○○、辛○○則為原告之父母。
㈡系爭正、附卡信用卡所生債務之帳單均係寄送至正卡持卡人即原告處所。
㈢被告網路版信用卡申請書附卡持卡人簽名欄附近有註明「本人(即附卡持卡人)與正卡申請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字樣。
㈣附卡持卡人乙○○、辛○○、戊○○、丁○○申請附卡程序,係先在網路上之網路版申請書填妥申請人資料後,由申請人自行列印簽名後,寄送至被告處,由被告徵信部門徵信後,核卡寄發信用卡予正、附卡持卡人。
㈤附卡人乙○○、辛○○之附卡申請書係由原告代其等簽名,附卡信用卡亦由原告保管中,該二名附卡人未曾刷卡消費。
㈥原告即正卡持卡人尚積欠被告消費帳款572,202 元,其中之6,344 元為附卡持卡人戊○○所消費、其餘則為正卡之消費帳款,其餘附卡人乙○○、辛○○、丁○○則未積欠消費帳款。
四、原告主張附卡人乙○○、辛○○、丁○○、戊○○對於被告網路版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中,關於「本人(即附卡持卡人)與正卡申請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並無從得知,並無願與原告就正附卡所生債務負連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另前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4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㈠第179 至180 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附卡持卡人乙○○、辛○○、戊○○、丁○○所持有被告核發之信用卡附卡,對正卡持卡人原告與被告間之連帶債務不存在部分,有無確認利益?
㈡若確認之訴部分存有確認利益,則:
⒈附卡持卡人乙○○、辛○○、戊○○、丁○○是否有與被告成立附卡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之意?
⒉上列附卡持卡人在申請附卡時,是否知悉其等需就正卡持卡人即原告對被告所負信用卡債務,與原告一同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正、附卡持卡人約定就正卡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無效?
⒊附卡持卡人戊○○、丁○○與原告無血緣或親屬關係,是否有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938011284號函關於正附卡持卡人間自93年9 月1 日起須有直系血親親屬或兄弟姊妹關係之要求,以致於造成其等間與被告所成立之附卡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因之無效?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附卡持卡人乙○○、辛○○、戊○○、丁○○所持有被告核發之信用卡附卡,對正卡持卡人原告與被告間之連帶債務不存在部分,有無確認利益?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本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反之,倘若求為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而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不應允之。
⒉按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個人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原告雖謂:被告屢向附卡持卡人乙○○、辛○○、戊○○、丁○○催討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以致原告遭受四位附卡人之嚴重誤解與責難,造成原告不堪其擾,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等語。惟查:
⑴乙○○、辛○○、丁○○三人所持有被告發行如附表所示之附卡,業經被告以期滿不續發卡片為由,停用其三人持有之附卡,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㈡第34、35、3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乙○○、辛○○、丁○○三人所使用之附卡,目前並無積欠附卡部分消費漲帳款之情事,亦經被告陳述綦詳,核與卷附之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所載金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2 、107 至第122 頁),原告對此亦在本院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陳稱不爭執而為自認(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據此,雖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㈡第56頁),但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正卡持卡人即原告並無須就附卡持卡人乙○○、辛○○、丁○○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事存在。承此,縱使原告獲得確認附卡持卡人乙○○、辛○○、丁○○三人不須就正卡持卡人即原告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之判決,原告對被告所負因使用其正卡信用卡所生消費帳款債務仍存在未消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何等影響,原告雖受附卡持卡人乙○○、辛○○、丁○○三人誤解與責難,亦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自難據此即認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此部分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不應准許。
⑵至於附卡持卡人戊○○部分,曾使用信用卡消費而尚有帳款6,344 元未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原告主張被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網路版信用卡申請書中,要求正附卡持卡人就正附卡所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為無效,以及附卡人無從得知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上正附卡需互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條款,附卡人與被告間並無成立附卡使用契約之意等情,顯已涉及原告需否就附卡持卡人戊○○所欠消費帳款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是否因此對於被告負有清償附卡持卡人戊○○所欠6,344 元帳款債務之責等節,此在兩造間既有爭執,揆諸前開⒈之說明,原告此部分所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因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部分,其中附卡持卡人乙○○、辛○○、丁○○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故關於爭點㈡部分,自無庸再對兩造就此三人使用附卡部分之相關攻擊防禦方法予以論述。應予審究者厥為:戊○○是否有與被告成立附卡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之意?其中,附卡持卡人戊○○在申請附卡時,是否知悉其需就正卡持卡人即原告對被告所負信用卡債務,與原告一同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被告雖抗辯附卡人戊○○已授與原告代理權,由原告代其簽名於網路版信用卡故申請書上,縱使附卡人未授與原告代理權,亦因事後未為反對之表示而成立表見代理等語。
⒉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⑴雖原告在本院95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附卡持有人乙○○、辛○○、丁○○的申請書並不是他們自己親自簽名的,而是我代簽的,至於戊○○是否是我代簽的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背面),惟依證人戊○○於本院95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所述:「…我有一張中國信託(即被告)的附卡,是原告幫我辦理的,大概是在93年的時候申辦的,當初我也不知道原告幫我辦理這張附卡,是原告後來在約93年下半年間把附卡給我時我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足見,戊○○在事前亦無授與原告代理權,由原告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情事。
⑵次查,原告為戊○○向被告申請信用卡附卡時,並未曾提出業經戊○○授與代理權之相關證明,此核對被告提出之網路版信用卡申請書全部文件,即可得證(見本院卷㈠第57至87頁)。
⑶綜此,被告辯稱戊○○已授與原告代理權,由原告代其向被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乙節,洵無足採。
⒊雖被告再以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應就信用卡附卡之申請一事,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辨。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⑴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本人有上揭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為有權代理,第三人為善意無過失,因而與其為代理行為時,若非由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不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故關於表見代理之事實,於第三人與該他人為代理行為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本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授權之責者,必有他人表示為本人之代理人在前,其已知悉,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後該他人果以代理人之身分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該本人始須負授權之責(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亦即,係指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己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是故,表見代理之成立,應以他人與第三人訂約之際,表見事實已經發生或同時存在為前提,嗣後發生之事實,因不足以影響或誤導第三人於訂約時對他人有無代理權之判斷,自無由使他人之無權代理行為轉變為表見代理。再者,縱令本人於知悉有無代理權之人以代理人之名義代理其為法律行為以後,並未對於該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表示反對之意,亦不得令負授權人之責任。
⑶卷查,原告係在91年12月至93年6 月間,先後代乙○○、辛○○、丁○○簽名於網路版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處,此有前開網路版信用卡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7、62、77頁)。至於戊○○雖表示對於該申請書上附卡人「戊○○」簽名是否其親自所簽署者表示無法確定筆跡之真正,但綜觀其所證述:「…當初我也不知道原告幫我辦理這張附卡,是原告後來在約93年下半年間把附卡給我時我才知道的」、「(提示被告95年1 月25日庭提戊○○部分的信用卡申請書,有無看過?)對這份申請書沒什麼印象,我不確定上面的筆跡是否是我的(被告當庭提出該份申請書原本供證人比對),但是這筆跡很像是我的,我並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是我自己簽名的。」(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等情,戊○○對於該份申請書內容既無印象,且明白陳稱其是在自原告處取得附卡後才知有申請附卡一事,據此堪認戊○○名義之網路版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上簽名,並非係戊○○親筆簽名,而係由原告代為簽名者。
⑷而本件附卡信用卡申請流程,依被告所述乃係由申請人先在網路上之網路版信用卡申請書填妥申請人資料後,由申請人自行列印簽名後,寄送至被告處,再由被告徵信部門徵信後,核卡寄發信用卡予正、附卡持卡人,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以戊○○名義申請附卡時,戊○○是否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存在乙節,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則其抗辯戊○○應負表見代理本人授權責任,難謂有據。
⑸次查,戊○○在自原告處收受附表所示附卡後,曾經使用附卡消費,然而,此已在原告以戊○○名義申請信用卡附卡,獲被告核發附卡使用之後,縱令戊○○於事後知悉原告有無代理權而以其代理人之名義代理其為法律行為以後,並未對被告為表示反對之意,依前述說明,亦不得令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⒋至於被告再以原告事後已告知戊○○有代其申請附卡且將附卡交付予伊,足認附卡人戊○○事後承認,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權利義務直接對本人即附卡人發生效力等語為抗辯。查:
⑴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自應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⑵如前所述,戊○○在取得由原告所交付之被告核發附卡後,曾經使用該附卡消費而有帳款債務,除經戊○○證述綦詳外,亦為兩造所不爭。由此戊○○事後持附卡使用消費之客觀事實以觀,適可認定戊○○對於原告無權代理向被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契約之行為,已有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戊○○因而發生效力。是以,戊○○與被告間存有信用卡附卡使用之契約關係,足堪認定。
㈢又正、附卡持卡人約定就正卡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無效?
⒈首先,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屬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參照)。是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
⒉被告網路版信用卡申請書正附卡申請人簽名處下方緊接處載明:「本人(即附卡人)與正卡申請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貴行(即被告)將約定條款或其他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如帳單等)向正卡申請人送達即對本人發生相同之效力」,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亦同此記載內容而為相同之約定,有網路版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附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68頁、卷㈡第56至58頁),對此兩造均不爭執。依此,兩造間使用卡契約中確有約定正卡、附卡持卡人(即原告、戊○○)應就正、附卡各別所生消費帳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又依前述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五條約定可知,發卡銀行即被告針對申請人即原告、戊○○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主要因素在於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之差異,倘發卡銀行對於正卡申請人為資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信用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毋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調查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同一信用額度消費,並未因此即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且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承擔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而無力償債之風險。
⒋再者,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且以目前申請信用卡之方便、核發信用卡之浮濫,消費者若不欲與他人負擔連帶責任,大可自己申請信用卡,若消費者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因之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有人而言,亦不失為一種利益。雖此種利益,亦伴隨某種風險(也就是必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既願意選擇擁有高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則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亦應一併承擔。兩相權衡,難認有何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情事。
⒌原告與戊○○在93年4 至6 月間曾存有勞雇關係,業經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則原告、戊○○對於其等之消費習性以及還款能力,應較被告更為了解;並且帳單亦照原告所填寫申請書上地址寄送,乃其等所不爭者,正附卡持卡人一旦發現另一方之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約定隨時終止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約定),以終止其等與原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俾隨時降低其承擔之風險,由此觀點而言,較諸被告於發卡徵信時,僅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狀況有所了解,實有程度上之差異。從而,被告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原告、戊○○必須就正、附卡所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其間尚無因不當連結風險而致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⒍原告又以被告網路版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附近註明「正附卡人需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字樣,字體較小,未以顏色區分以促簽名者注意,又視各廠牌印表機輸出品質不同而影響該註明字樣清楚與否,故附卡人並未能注意前開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字樣等語,為其主張之依據。然查,被告網路版信用卡申請書,關於正附卡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文句,係位於正附卡人簽名處下方,位置緊接,一般人在簽名當時自可立即察得該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文句之記載內容;況該等文句使用之字體大小與其他條款內容一致,亦無難予注意之情事。故原告以此遽認條款顯失公平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⒎是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正、附卡持卡人對該正、附卡內全部應互就所生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約款自屬有效,原告否認其與戊○○間應互負連帶責任,即無足採。
㈣附卡持卡人戊○○、丁○○與原告無血緣或親屬關係,是否有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938011284號函關於正附卡持卡人間自93年9 月1 日起須有直系血親親屬或兄弟姊妹關係之要求,以致於造成其等間與被告所成立之附卡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因之無效?
⒈雖原告與戊○○間並無親屬關係存在,但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7 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0938011284號函,要求正附卡申請人間須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及配偶父母等親屬關係乙節,係自93年9 月1 日起始正式實施,並無溯及既往之要求,有該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04頁)。
⒉次查,附卡持卡人戊○○申請時點在93年6 月2 日(見本院卷㈠第68頁附卡申請人簽名處註記之日期),故被告核發附卡予戊○○時並無違反前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要求。
⒊因此,原告主張其等間與被告所成立之附卡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因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內容而無效,自無足取。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名下四位附卡持卡人乙○○、辛○○、戊○○、丁○○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JCIC)及聯合信用卡作業中心(NCCC)之相關信用記錄,將「強制停用」更正為「申請停用」部分:
⒈經本院命原告就其此部分請求詳述其法律上依據及理由後,原告乃陳稱其係以:附卡人乙○○、辛○○、丁○○、戊○○因原告造成信用受損,原告自得要求被告回復附卡人信用原狀,行使關於附卡人等四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信用不良紀錄撤銷請求權,要求被告向金融聯合信用中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更正信用記錄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卷㈡第11至12頁)。
⒉然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係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條為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債權人依本條規定而為請求時,仍須以有對債務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原告對於被告何以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95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迄未能就其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詳為主張及舉證,其遽依本條規定而請求被告信用記錄予以變更,尚屬無據。
⒊況綜觀原告起訴時所為事實陳述略為:被告僅向附卡人催討本件信用卡帳款,以致於原告遭附卡人責難及誤解,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起訴狀所載),惟迄未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原告有如何權利受損、暨損害內容等侵權行為責任成立構成要件事實,一一主張及舉證。況且,被告向附卡人催告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亦係行使其信用卡使用契約上權利,請求附卡人履行債務,其催告方式又係以存證信函為之(見本院卷㈠第7 頁),亦無從認有何不法可言。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名下四位附卡持卡人乙○○、辛○○、戊○○、丁○○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JCIC)及聯合信用卡作業中心(NCCC)之相關信用記錄,將「強制停用」更正為「申請停用」,亦屬無據。
㈥原告求為確認原告名下附卡人戊○○所執有被告核發之信用卡附卡,未清償消費款6,344 元部分,原告對被告不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卡人戊○○曾刷卡消費,尚有6,344 元未清償,因被告網路版信用卡申請書上正附卡人需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記載除對附卡人顯失公平而無效外,對正卡人即原告亦不應生效力,故原告不應就附卡人戊○○消費所欠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⒉依前開㈢之說明,被告網路版信用卡申請書,關於正附卡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文句,係位於正附卡人簽名處下方,位置緊接,一般人在簽名當時自可立即察得該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文句之記載內容;況該等文句使用之字體大小與其他條款內容一致,亦無難予注意之情事。故原告以此遽認條款顯失公平無效,顯不足採。其仍應就附卡人戊○○所負消費帳款6,344元與戊○○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求為確認附卡人乙○○、辛○○、丁○○對其等所持有被告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附卡,在債務金額572,202 元之範圍內,對原告與被告間之連帶保證清償債務部分不存在,因屬於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不應准許。至其請求確認附卡人戊○○對其所持有被告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附卡,在債務金額572,202 元之範圍內,對原告與被告間之連帶保證清償債務部分不存在,及求為確認原告名下附卡人戊○○所執有被告核發之信用卡附卡,未清償消費款6,344 元部分,原告對被告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部分,因正附卡人應各就使用正附卡所生各別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定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等情狀,故仍屬有效,兩造及附卡持卡人戊○○均應受該條款約定之拘束,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名下四位附卡持卡人乙○○、辛○○、戊○○、丁○○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JCIC)及聯合信用卡作業中心(NCCC)之相關信用記錄予以更正乙節,除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要件有間外,其對被告並無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實體法上權利存在,故難予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及給付之訴,所為各項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原告正卡卡號:
㈠0000-0000-0000-0000
㈡0000-0000-0000-0000
㈢0000-0000-0000-0000
㈣0000-0000-0000-0000各附卡人之附卡卡號:
㈠乙○○:0000-0000-0000-0000
㈡辛○○:0000-0000-0000-0000
㈢戊○○:0000-0000-0000-0000
㈣丁○○: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