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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詹文馨楊絮雲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5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以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91年8 月27日臺北郵局43支局第159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審酌後,認為系爭存證信函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以93年度再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又主張:前開93年度再易字第65號判決誤以其再審之訴逾30日不變期間為違背法令云云,就前開93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認定:93年度再易字第65號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起訴逾越30 日 不變期間,係以系爭存證信函縱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為由,故再審原告對於93年度再易字第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再以94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可考。今再審原告仍以系爭存證信函漏未審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與前開93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審事件之再審理由為同一事由。惟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迭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之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立法理由甚明。本件再審原告先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93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審之訴,又就94年度再易字第12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持再審事由均關於系爭存證信函漏未審酌一事,揆諸首開規定及立法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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