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70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台灣新芝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新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芝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6日以被告丙○○、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7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利息按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計付,嗣後隨聲請人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期為93年3月17日,嗣後之繳款日期為每月17日,遲延利息按上開約定利息計算。另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台灣新芝公司於94年4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50,000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按年息7.3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被告丙○○、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應收帳款明細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均僅陳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償還等語,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