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4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義
- 被告
- 亞太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亞太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太公司)於民國93年8月11日以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而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7.41%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 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亞太公司自93年9月1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458,333元,及自93年9月16 日起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7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亞太公司、乙○○、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書第9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均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而兩造保證書第4條約定,因本保證書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貴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路8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亞太公司於民國93年8月11日以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而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用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7.41%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亞太公司自93年9月1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458,333元,及自93年9月16日起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7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一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亞太公司以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