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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廖清芳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24日死亡,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列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廖天生於94年6月24日死亡,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改列廖清芳、丁○○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等對之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等之父親丙○○係在臺北市○○街夜市經營「大發蛇店」,自86年10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調借金錢,迄89年1月5日止合計達7,000,000元,丙○○並簽發支票作為償債憑證,於延借時則換開支票,迄92年4月5日止,扣除其已返還之500,000元,尚積欠6,500,000元,丙○○所簽發92年4月5日到期、面額6,500,000元、付款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碼JC0000000之支票屆期遭退票,經原告請求廖天生返還借款,丙○○亦置之不理。

(二)又縱丙○○對借款不知情(原告否認其事),丙○○亦業已授權其同居人涂明桂全權經營蛇店,並全權使用其支票使用於該店之相關業務,涂明桂應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自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丙○○於94年6月2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欠款6,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均陳述:渠等之父親丙○○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授權涂明桂向原告借款,原告之借款均是涂明桂所為,借得之款項亦均由涂明桂收受,與丙○○無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之父親丙○○向其借款,扣除已還款項,尚餘6,500,000元未返還等情,雖提出匯款回條、支票、名片、建物登記謄本、存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47頁),惟已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涂明桂已到庭證述伊自87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有時1,000,000元,有時2,000,000元,後來斷斷續續向原告借6,500,000元,利息是1分2,另101,500元的票是伊臨時缺錢時向原告借,原告以匯款匯給伊,其他的200,000元、202,000元等的數額都是伊臨時需要用錢,原告借給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則原告主張係丙○○向其借款云云,已難採信。

(二)原告雖持款項匯入丙○○帳戶內及支票發票人為廖天生等事實欲證明丙○○為借款人之主張為真正,然證人涂明桂證稱丙○○華南銀行的帳戶是由伊使用,蛇店老闆是丙○○,但都是由伊管理,丙○○實際上並沒有在店內工作,因伊沒有支票,故由伊以丙○○名義簽發支票予原告等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佐以兩造均不爭執丙○○與證人涂明桂二人為長期同居關係,且共同育有一女,則丙○○將帳戶及支票交予證人涂明桂使用,要與常情無違。是故,原告以款項匯入丙○○帳戶及支票發票人為丙○○而主張借款人為丙○○云云,殊非可採。

(三)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惟若第三人明知其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雖另主張丙○○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依證人涂明桂前開證詞可知,證人涂明桂並未以丙○○名義向原告借款,參酌證人涂明桂復證述本金、利息之支票均係在外面的咖啡店交給原告,因為原告也怕丙○○知道一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證人涂明桂並未以丙○○之代理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丙○○亦非明知證人涂明桂以其代理人名義向原告借款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與表見代理之要件顯有未合。至於證人涂明桂固交付廖天生名義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亦將款項匯入丙○○之帳戶內,證人涂明桂復證述丙○○有授權伊使用帳戶及支票等詞(見本院卷第53頁),惟此乃證人涂明桂及原告間約定借款及還款方式,與坊間持他人票據借款或借得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之情形並無二致,尚難以此即謂丙○○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以,原告主張丙○○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非足採。

(四)綜上,丙○○並非向原告借款之人,亦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廖天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返還借款,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匯入丙○○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惟查,廖天生帳戶係由證人涂明桂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將款項匯入丙○○帳戶內乃基於其與證人涂明桂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該筆款項係由證人涂明桂取得,丙○○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6,500,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固復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前開款項,然查,廖天生雖為支票之發票人,惟向原告借款之人乃證人涂明桂,丙○○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償還所受利益,亦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6,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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