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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麗玲洪遠亮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訴人
意奇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附 帶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意奇亞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與駁回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意奇亞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前開廢棄部分,丙○○應給付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

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毅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意奇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意奇亞公司)及丙○○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9萬5, 2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意奇亞公司如數給付,但駁回光毅公司對丙○○之請求,光毅公司就原審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民國95年4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丙○○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光毅公司起訴主張:意奇亞公司與丙○○於92年2月至93年4月間,由丙○○出面多次委託伊加工搖控器,伊已依約交付貨物,承攬報酬合計為56萬5,258元,並開具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發票共16張交付予意奇亞公司。然意奇亞公司僅支付27 萬元,餘29萬5,258元均未支付,光毅公司於94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本件意奇亞公司既為交易相對人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又如認意奇亞公司非交易相對人時,則應由丙○○給付前開積欠之款項金額。

三、意奇亞公司則以:本件光毅公司主張之貨款均由丙○○與光毅公司交易,與其無涉,其雖收受光毅公司發票,但目的僅在節稅而已,且事後已撤回相關申報而補稅,而丙○○除前曾是戊○○之配偶、意奇亞公司之負責人乙○○之女婿外,非其員工,且依其交易習慣,均由負責人親自出面立約,或由戊○○代為,從未授權丙○○出面締約。其既非交易相對人,光毅公司依據承攬契約請求本件款項,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丙○○則以:其有取得意奇亞公司之授權方與光毅公司為本件交易,故方要求光毅公司交付以意奇亞公司為受貨人之發票。況關於系爭交易其業已付清款項,並未積欠光毅公司款項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命意奇亞公司應給付光毅公司29萬5,258元及利息,駁回光毅公司其餘之訴,意奇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光毅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意奇亞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光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光毅公司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為:㈠駁回意奇亞公司之上訴;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丙○○應給付光毅公司29萬5,258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意奇亞公司或光毅公司中任一人就前開金額給付光毅公司時,於清償範圍內他人則免給付責任。丙○○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丙○○於92年2月間至93年4月間,曾出面委由光毅公司加工遙控器,光毅公司並依約交付貨物。又光毅公司為前開交易時,丙○○並未表明交易相對人為意奇亞公司,僅因丙○○請求開立發票予意奇亞公司。

(二)意奇亞公司曾持光毅公司應丙○○請求所開立之發票向國稅局報稅,但嗣後向國稅局申請自動補繳,分別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1萬3,684元。

(三)丙○○前為意奇亞公司公司負責人乙○○之女婿,亦為意奇亞公司訴訟代理人戊○○之前夫。又戊○○前對丙○○取得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26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命丙○○給付票款31萬元,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核發債權憑證而結案。

七、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光毅公司主張意奇亞公司為交易相對人,並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款項,故應負擔清償之責,倘意奇亞公司非契約當事人時,則應由丙○○負擔契約責任等情,為意奇亞公司、丙○○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與光毅公司交易之相對人為何人?即應由意奇亞公司或丙○○負擔給付貨款之責任?㈡本件光毅公司所主張之款項金額是否合理有據?現析述如后:

(一)本件與光毅公司交易之相對人非意奇亞公司,意奇亞公司無庸負擔契約責任: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參。光毅公司既自承系爭交易其均與丙○○接洽(見94年9月13日、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5頁、第107頁),故本件意奇亞公司是否須就丙○○之行為負擔契約責任,端視丙○○係以何人名義出面與意奇亞公司締約。經查:

⑴丙○○於原審到庭答辯前,曾於94年12月12日提出答辯書狀,然該答辯狀中僅提及其與意奇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之親誼關係,並稱本件光毅公司據以請求之發票金額中,其本人曾給付現金及由意奇亞公司訴訟代理人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支付款項之用(見原審卷第90頁)。倘丙○○係以意奇亞公司之代理人名義為意奇亞公司與光毅公司締約時,其既非契約當事人本無庸負擔給付之責,然丙○○卻未提出此一對己有利答辯,而僅爭執光毅公司起訴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顯有違常情。

⑵且丙○○自承關於本件與光毅公司之交易中,其本人曾多次電匯現金將款項交付予光毅公司,並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4頁)。而前開匯款回條聯中關於匯款人資料均記載丙○○,如本件與光毅公司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意奇亞公司時,衡諸常情,自應由意奇亞公司給付款項,斷無命丙○○個人給付之必要。另光毅公司送交之貨物,均由丙○○以個人名義簽收,亦未表明係為意奇亞公司簽收,或加蓋意奇亞公司公司之戳章,此有出貨單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故由前開交易之付款、簽收過程,自應認丙○○係以自己名義與光毅公司為交易。

⑶丙○○雖事後到庭辯稱其係以意奇亞公司名義與光毅公司交易,且其得到意奇亞公司之授權云云(見原審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07頁),然本件丙○○既與意奇亞公司同屬原審被告,倘經法院認定其與光毅公司所為之交易,係有權代理意奇亞公司為之,則本件交易相對人即為意奇亞公司,此時丙○○將無須依據契約關係負擔清償之責,故丙○○因到庭後獲悉其與意奇亞公司間利害關係相對立,方翻異前詞。自不得因丙○○單一方面可自行脫免契約責任之辯詞,遽認定丙○○係以意奇亞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與光毅公司締約契約。

⑷且光毅公司自承丙○○與其交易時,並非以意奇亞公司名義與其交易,亦未表明為意奇亞公司為交易(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殊不論丙○○是否有代理權得為意奇亞公司出面締約,然其與光毅公司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自不成立代理,而不應認意奇亞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而須負擔契約責任。

⒉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光毅公司雖以丙○○原為意奇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婿及戊○○之前夫,且上述交易曾由其與戊○○支付部分款項,其並應丙○○請求開立以意奇亞公司為受貨人的發票為由,主張意奇亞公司應負擔契約責任,故本件次應審究意奇亞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然查:

⑴戊○○雖曾開立支票並由丙○○交付予光毅公司作為款項支付之用,此有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然我國係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人格與自然人有別均屬獨立之權利主體,姑不論戊○○是否如光毅公司所稱為意奇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前開支票之發票人係為戊○○而非意奇亞公司,自無法因丙○○曾以前開支票作為付款之用,認定為本件意奇亞公司有授權之表徵。

⑵次按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其親屬有交易支出時,該公司雖非為交易之直接當事人,但仍要求以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以供其辦理節稅之用,乃商業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項行為固可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逃漏稅行為,行政罰上可對之加以科處罰鍰,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本件光毅公司既自始至末均稱其僅單純依據丙○○指示而開立以意奇亞公司為受貨人之發票(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34 頁背面),足見,光毅公司此一開立發票之行為,並未探究其交易相對人為何人,亦無法認丙○○前開指示會使光毅公司信其取得意奇亞公司授權之表徵。況本件丙○○於交易時並未表明係以意奇亞公司名義締約,故光毅公司亦無主張命意奇亞公司負擔表見代理責任之可能。

⒊綜上,本件意奇亞公司既非契約當事人,亦無庸負擔表見代理之責,從而光毅公司訴請意奇亞公司給付本件所積欠之款項及利息,即屬無據。

(二)本件光毅公司得請求丙○○給付之金額為何: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本件丙○○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而應負擔契約責任,已如前述,而丙○○不爭執光毅公司所主張之交易存在,僅辯稱其已透過匯款及交付支票等方式清償款項,故無庸再給付款項予光毅公司,自應由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查:

⒈本件關於丙○○所給付之款項部分,業據其提出匯款日期分別為93年4月27日、29日、6月15日、7月9日、8 月10日、10月15日,金額各為4萬5,000元、3萬元、3萬5,000元、4萬元、6萬元、3萬元之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4頁),該匯款回條聯上記載匯款人均為丙○○、受款人為光毅公司,自應認此部分丙○○已清償光毅公司共24萬元。

⒉另丙○○曾交付由戊○○所開立票面金額為10萬元並記載光毅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並用以清償款項,除有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外,且為光毅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頁),自應認此部分亦得發生清償之效力。至丙○○復辯稱其另有以現金清償光毅公司,故現已無積欠款項等情,為光毅公司所否認,而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不能舉證以明其說,故自無從認定丙○○有其他以現金清償光毅公司款項之情事。

⒊綜上,丙○○所清償之款項為34萬元,本件光毅公司既主張其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原為56萬5,258元,扣除前已清償之部分,光毅公司自得訴請丙○○給付22萬2,258元,光毅公司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光毅公司雖請求丙○○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95年5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特定為94年6月30日,然光毅公司前聲請對丙○○核發支付命令時,該支付命令係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遭退,自應認該支付命令並未法定期間內合法送達予丙○○而失其效力,又該支付命令雖因意奇亞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經光毅公司於原審中再追加丙○○為被告,然丙○○係於94年11月18日方收受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光毅公司並未能證明其已早於94年6月30日有其他向丙○○催告之行為,自應認丙○○僅須自94年11月19日起負擔遲延利息之責,故光毅公司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意奇亞公司抗辯其無庸負擔給付之責為可採,光毅公司主張意奇亞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或負擔表見代理責任為不足採。從而,光毅公司本於契約關係,請求意奇亞公司給付29萬5,258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意奇亞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意奇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光毅公司請求丙○○給付22萬5,258元部分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光毅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光毅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光毅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光毅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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