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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9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98號

聲請人
士傳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灣新芝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31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141,973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41,97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94年度裁全字第2669號執行命令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是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影本、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95年度全聲字第666號)、撤回假處分執行命令影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4年度裁全字第2669號、95年度聲字第3010號、94年度存字第1731號卷宗記載相符,是聲請人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9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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