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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57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元傑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同上
原住台北市○○○路○段406巷13號
1樓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236巷3弄27號9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傑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傑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違約金等。惟元傑公司自95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元傑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元傑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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