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14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真律師
- 被告
-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台北縣土城市○○段191-20、195-4、195-7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因板橋地政事務所地籍分割錯誤,乃於93年補辦逕為分割,當時台北縣政府邀請原告等在內之所有權人開會協商,因分割前錯誤致伊所有系爭土地於86年即遭被告使用至94年10月17 日,方由台北縣政府奉內政部核准以北府地用字第940709023號函公告徵收,公告30日後於15日內核發補償費即該次徵收程序於94年12月3日完成,然於是日前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至伊受有損害,應對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系爭土地面積共874平方公尺,如依據土地法第97條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54,772元。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254,772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又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大眾捷運法第6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5號解釋文參照。又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興辦工業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依核定開始使用在工業區購得之土地或廠房,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既以不存在,則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該興辦工業人自得依現行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徵收前係遭被告占用,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然被告之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係源於85年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地籍逕為分割發生錯誤,致被告86年間依法取得之捷運用地範圍內仍有部分土地,需補辦徵收、撥用及撤銷徵收、撥用事宜。而被告徵收土地辦理捷運工程,乃國家為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故其行為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因屬公法上原因發生不當得利之財產給付權利義務關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規定,應屬公法事件,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