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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

原告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被告
庚○○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叁萬柒仟叁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陸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存續之法人得為承受時,應為承受之聲明,並應即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之原告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金管㈥字第○九五○○三四六二二○號函在卷可稽。是永豐銀行依上揭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綜合約定書第一節總則條款第十三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茂公司)以被告甲○○○(另行審結)乙○○、謝一嗚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中旬,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上揭保證人就被告舜茂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本於該約定書,被告舜茂公司申請委任原告為保證人,就其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劃」貸款案二筆,金額分別為九百九十萬元、二千萬元,出具「銀行保證書」,保證於連帶債權人經濟部工業局請求時,無條件如數代為清償,原告並出具保證書二紙,保證期間均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年十月十五日止,上揭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總則條款第五條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借款撥貸書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如未約定利率,依照債權發生當日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約定利息按定存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機動計算(當時百分之二.九七)約定到期日本息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舜茂公司尚欠原告五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揭約定書總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連帶清償上揭債務全部。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揭約定書、借款撥貸書、交易憑證、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委任保證申請書、銀行保證書、經濟部工業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函、會計單─科子目歷史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且原告書狀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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