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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6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北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捌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北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11 筆共新台幣(下同) 15,980,000元,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繳息起迄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利息時,逾期 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已有數筆屆清償期,迄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借款14,787,8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87,83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戊○○則以書狀辯稱其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借據影本11份、保證書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3份為證,被告北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戊○○雖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銀行職員甲○○到庭證稱:其當時負責對保工作,約定書及保證書均係被告戊○○親自簽名等語,是被告戊○○辯稱其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87,83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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