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震榮精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三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建簡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貳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起至93年3月份間,承攬被上訴人所承作「汐止市○○○路203巷排水改善工程」之6米鋼板樁、鋪路鐵板等鋪設工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於91年11月29日變更為許貴清,是許貴清於系爭工地為被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依工程慣例,承攬之工作施作及工料進出經由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簽認即可,而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許貴清亦以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身份向上訴人確認系爭工程工項,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單據上簽收,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之行為已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代理人,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之行為係默示之意思表示,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契約已達成合意。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未授權工地主任許貴清代理處理工項,惟被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依約交貨且施工完畢,惟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20,681元未支付,幾經催討均不獲回應,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20,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作「汐止福德一路203巷排水改善工程」係交予次承攬人許貴清施作,工程中所有機具、材料及工人皆由許貴清招攬、訂購、管理及付款,應付給許貴清之工程款亦已全部由許貴清領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合約關係,亦無向上訴人租用機具設備,更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許貴清係以閎安名義向上訴人訂貨,且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款,亦不曾收到上訴人的發票,也未據此報稅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91年間,上訴人向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承包「汐止市○○○路203巷排水改善工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許貴清以被上訴人名義出面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上訴人自91年12月起至93年3月份,承作上述工程6米鋼板樁、鋪路鐵板等之鋪設工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許貴清僅係次承攬人,並非工地負責人,上訴人係與許貴清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不曾收受上訴人所提供發票等語。經查,經原審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查上訴人所提出91、92年度編號QX00000000、QV00000000號統一發票申報情形,該所於94年9月15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40022816號函表示,被上訴人未曾申報扣抵上述開銷等情,有前揭函覆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工程估價單,其上載明「閎安營造有限公司許貴清」(見原審卷第54頁),及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許貴清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亦載明「本人許貴清承作『汐止福德一路203 巷排水改善工程』工程中所需機具、材料及工人皆由本人負責招顧、訂購、管理及付款,而該工程施作之工程款全部都由本人領訖交付,爾後蒼有發生材料、工資、機具等情事糾葛,概與三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無關」等語,是被上訴人辯稱:許貴清僅係次承攬人,並非工地負責人,上訴人係與許貴清成立承攬契約等語,堪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是否違約將本件工程轉交許貴清次承攬,純係另一問題,不得僅憑此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所提發票等文件尚不足以認定承攬關係發生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之合意云云,並不可採。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施工日報表,其中有許貴清簽名者,其業主均載明係「三田」或「三田營造有限公司」,足認許貴清當時即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自居,而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發函予台北縣汐止市公所,主旨為「本公司承攬貴所『汐止市○○○路203巷排水改善工程』原工地負責人藍建華因業務需要擬更換由許貴清擔任」等語,有台北縣汐止市公所94 年12月7日北縣汐工字第0940032036號函所附上訴人公司(91)三工字第911129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亦函稱許貴清為其工地負責人,足徵被上訴人有以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許貴清,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在其還未發文給汐止市公所之前,上訴人就已經和許貴清、閎安公司交易,由此可以證明上訴人交易對象是閎安公司、許貴清,而非被上訴人云云,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即有91年11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兩張施工日報表係由許貴清簽名,且前揭被上訴人發予台北縣汐止市公所之信函,並未載明工地負責人之變更時間,是尚難謂工地負責人於發函日始變更為許貴清,況參諸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9日發函汐止市公所變更負責人之時間與前揭許貴清於施工日報表上簽名之時間相距不遠,故尚難以此即認上訴人明知其交易對象為許貴清。至上訴人提出之鋼板樁進出單,雖有書寫業主為「閎安」,惟其上之驗收者均係「歐」,而非許貴清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鋼板樁進出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衡諸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卡車司機不清楚,現場是何人在處理,司機就給現場的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許貴清並未於業主名稱為「閎安」之施工日報表或其他單據上簽名,而係均於業主名稱為「三田」或「三田營造有限公司」之施工日報表上簽名,是上開記載「閎安」之施工日報表或其他單據,僅足證明系爭工程有閎安公司參與,至該公司於此交易中係處於何地位,為被上訴人與閎安公司或許貴清之內部關係,尚難為上訴人明知其交易對象為閎安公司或許貴清之證明,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其依約交貨且施工完畢,惟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320,681元未支付,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並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請款單3紙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已完工及工程款係320,681元等情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320,681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工程契約定作人之表見代理責任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上訴利益僅320,6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件上訴利益並未逾1,500,000 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是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屬贅述,併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