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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9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翁昭蓉林鳳珠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告人
億茂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本院所為95年度拍字第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要求償還系爭不動產之修繕工程款共新台幣2,500,000元,以減少損失,並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以合理之價格轉售予抗告人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1條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主張關於設定抵押權及債務屆期未清償一節,並未爭執,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無不合。另抗告人陳稱伊僅要求償還系爭不動產之修繕工程款部分,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以合理價格轉賣予抗告人部分,亦非屬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9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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