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98號
- 聲請人
- 士傳通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台灣新芝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31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141,973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41,97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94年度裁全字第2669號執行命令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是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影本、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95年度全聲字第666號)、撤回假處分執行命令影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4年度裁全字第2669號、95年度聲字第3010號、94年度存字第1731號卷宗記載相符,是聲請人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