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 原告
-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乙○○即L.H.
- 被告
- 甲○○等21人
姓名及住所各詳如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於民國85年5月1日提起本訴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丙○○」(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㈠第5頁起訴狀所示),迄今並未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乙節,亦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張文慈」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08至313頁),於90年11月12日具狀就本院於87年9月25日(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1至213頁)駁回菲力公司之訴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提起抗告(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4278號卷第50 頁之抗告狀),於法自有未洽。準此,菲力公司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合法抗告,則本院駁回菲力公司本訴之裁定,即已告確定(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參照)。上訴審法院雖以本院前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不當,予以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惟承前所述,本件關於菲力公司部分,既已因該公司未合法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則該已確定之裁定,除符合聲請再審事由外,自不因上訴審法院誤發回本院而得重新開啟新訴訟程序甚明(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規定參照)。故菲力公司前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是該公司此部分之訴,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陳明。
二、原告乙○○(下稱乙○○)起訴主張:伊為佛不來事務所之全世界性合夥人。詎被告竟利用伊取得客戶後,即分化離間企圖偷走伊全部客戶,更脅迫伊協助被告甲○○無照在台灣及加州執業,以在台灣成立被告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伊不從,被告即故意違約,並以各種方式欺騙及破壞伊客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附表所示。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乙○○主張因附表編號⒈至⒊、⒚至等被告,對其有上列不法侵權事實,故其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其於另案起訴請求上開被告應連帶賠償等情,有卷附本院85年度訴字第2053號、及85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8至194頁),是乙○○就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更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乙○○主張因附表編號⒈⒉⒚至等被告,對其有合夥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部分,,已經其於另案起訴請求上開被告應連帶賠償等情,亦有卷附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11至12頁之理由之㈠㈡所示),是乙○○就此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部分更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另案即94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既已認定附表編號⒈⒉⒚至等被告,並未與乙○○成立合夥契約,自無對其有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其餘被告與編號⒈⒉⒚至等被告,共同取走其客戶資料,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云云,顯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顯無法律上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