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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266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266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龍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本票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應從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黃桂興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振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266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