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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927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927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法第5 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住所係在台北縣樹林市,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927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