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57號
- 異議人
-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 96年5月28日96年取勇字第2824號函所為無從辦理領取本院82年度存字第316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6條第1項「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之規定,本件徵收補償費於民國82年提存於鈞院提存所,至今未逾15年,故鈞院提存所函覆異議人無從辦理領取本件徵收補償費提存物之處分,非屬適法,爰提出異議。
三、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規範意旨,乃指於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同月4 日生效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應保管於國庫所設立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而不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應於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後通知應受補償人,而起算15年的領取補償費期間,且土地徵收條例上開規定,亦僅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尚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始有準用之餘地;而非意指嗣後法院提存所對於尚未經領取補償費之處理,均應迄提存後滿15年,始得辦理解歸國庫之手續。經查,本院82年存字第3160號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為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清償提存,係早於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同月4日生效前之 82年8月6日即已辦理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無訛;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82年存字第316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既非「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亦非「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之未受領補償費」,本院提存所嗣依據民法第 330條「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關於民法第330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但因提存物之品質或數量不合,而命補正者,應自補正或補正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等規定,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完畢之翌日起算滿十年之後,於92年10月22日將該等提存物解繳國庫,並對於異議人嗣於 96年5月22日所提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以 96年5月28日96年取勇字第2824號函,作出「無從辦理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處分,自屬適法;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