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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1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郭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16號

聲請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優益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寄臺北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2年存字第31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無實益,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92 年度存字第3166號提存書、96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66號、92年度執全字第2058號、92年度裁全4936號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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