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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9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93號
聲 請 人
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新樂園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0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新樂園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萬3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 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且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45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本院96年7月3日北院錦96執全甲字第2283號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7145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228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存字第4070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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