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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10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10號

聲請人
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第2大
相對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聲字第4310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9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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