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83號
- 聲請人
- 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為准予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 10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1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3度裁全字第1264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120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度裁全字第1264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1197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12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1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未能證明該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之營業所,或業經相對人所簽收,是聲請人未能證明業已符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