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聯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優益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零玖佰陸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北簡聲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陸拾伍萬零玖佰陸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6963號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80號擔保提存事件、91年度北簡聲字第253 號停止執行事件、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38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對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