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37號
- 原告
- 星榕舞台燈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侯傑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宇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 被告
- 劉佾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工作合約書第12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工作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代墊押標金,由被告出名投標承包斗六市雲林國民小學學生活動中心內部設備採購案,並約定如有得標,被告應於工程驗收請款時給付承攬工程總標金之10 %予原告。被告嗣以新臺幣(下同)1,599,888 元得標,且該工作已施作完成,故被告應依約給付159,988 元予原告。
㈡被告在得標後,又向原告借款190,000 元,並在工程施作期間,向原告訂購舞台防焰布幕一式,價金為192,203 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42,191 元(159,988+190,000+192,203=542,191)。詎被告避不見面,亦未清償前開欠款,爰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消費借貸契約及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工程合作合約書、決標公告、匯款單、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消費借貸契約及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542,19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480元合 計 6,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