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長紘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第14條,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長紘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3日及95年4月20日邀同被告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以下同)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別約定為100年3月23日及96年4月20日,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及1.53%浮動計算(目前年息各為6.255%及5.21%),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為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攤還本息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長紘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金及利息至95年11月22日及95年12月19日,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