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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606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606號

聲請人
張燕華即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且清算人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核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該通知並已於96年8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60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呈報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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