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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昆曄文衍正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被上訴人即原告
乙○○
被告
張姝涵

上列被上訴人與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甲○○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小字第二二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被告張姝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追加之訴意旨略以:張姝涵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罪名,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確為張姝涵刑事犯罪被害人,張姝涵從中收取刷卡金額百分之三以為出借機器之報酬,爰追加請求張姝涵應與上訴人甲○○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三萬一千五百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甲○○上訴後,追加被告張姝涵,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0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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