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72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9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陸張(票號86B01136D、86B01138D-86B01139D、86B01145D-86B01147D),及債票面額新台幣100,000元柒張(票號86B00886B-86B00889B、86B00891B-86B00892B、86B00898B),附息票皆自第7期至第10期,共計新台幣6,7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陸張(票號86B01136D、86B01138D-86B01139D、86B01145D-86B01147D),及債票面額100,000元柒張(票號86B00886B-86B00889B、86B00891B-86B00892B),付息票皆自第7期至第10期,共計6,7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9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本件執行程序,同時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96全聲字107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96聲字1074號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存字第984號、92年度裁全字第1506號、96全聲字1079號等卷審核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