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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2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29號

聲請人
萬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山意資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山意風險控管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村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黃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0五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86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5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2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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