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77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采邑世紀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原名:賴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采邑世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采邑實業)與原告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有約定書第9條可憑;其餘被告與原告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4條約定可憑,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即履行地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采邑實業於民國94年4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3年、利息前6個月依基準利率加0.27%機動計收,第7個月起依基準利率加4.32%,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及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詎料,采邑實業自96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采邑實業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3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采邑實業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