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09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12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同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參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住所、主營業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借據第7條第3項及保證書第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同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同彩公司)以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8年8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475%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若過年息5%,則以年息5%計算。就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同彩公司於94年9月6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2,400,000元之借據乙紙,約定被告得循環動用本借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貸本借款,在95年9月9日以後不得再行動用,並約定各筆借款之期間分別自原告出具撥款申請書動用本借款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一二0天,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6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嗣後被告陸續動用七筆,金額共計2,085,677元。另被告同彩公司於94年9月6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1,600,000元之借據乙紙,約定被告得循環動用本借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貸本借款,在95年9月9日以後不得再行動用,並約定各筆借款之期間分別自原告出具撥款申請書動用本借款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一二0天,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嗣後被告陸續動用七筆,金額共計1,390,453元。
二、前開借款等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同彩公司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同彩公司自95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除清償部分金額外,目前尚欠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5,461,959元,及如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影本,核屬相符,被告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