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31號
- 原告
- 己○○
- 原告
- 壬○○○
- 原告
- 丁○○
- 原告
- 樓
- 原告
- 庚○○
- 原告
- 戊○○
- 被告
- 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柯振慶於民國94年11月5日死亡,原告為柯振慶之兄弟姐妹,係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柯振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柯靄玲、柯宜君於94年12月間向台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未依規定通知次順位之繼承人即原告(第二順位繼承人已死亡),原告迄至95年7月25日左右收受本院台北簡易庭開庭通知,始知上情,乃於同年8月4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台南地方法院以原告逾拋棄繼承除斥期間駁回。惟原告在95年7月25日前,確不知得以繼承之事實,故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應自95年7月25日起算,故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對柯振慶即無繼承權,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清償借款,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柯振慶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均為柯振慶之繼承人等語,資為抗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對於原告應否繼承柯振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既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被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渠等為柯振慶第三順位繼承人,柯振慶第一順位繼承人於94年12月間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先於柯振慶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94年度繼字第2103號卷查明,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實?經查:
(一)柯靄玲、柯宜君於94年12月26日具狀向台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台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3日通知柯靄玲、柯宜君補正柯振慶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及已將拋棄繼承情事通知柯振慶兄弟姐妹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於同年月9日送達,此有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103號卷附拋棄繼承聲請狀、通知書、送達回證足參(見上開卷第2-3頁、第13-15頁)。
(二)柯靄玲、柯宜君之母親證人甲○○證稱:「伊委託代書子○○辦理拋棄繼承,代書交付收據及拋棄繼承通知書給伊,表示拋棄繼承要通知伊本人、父母、兄弟姐妹,伊以電話通知原告等人拋棄繼承,也告訴他們拋棄繼承要那些資料,......,伊在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時就已經通知原告,原告說他們也要辦理拋棄繼承,伊當時辦完拋棄繼承時請代書幫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代書說所有債務由伊承接,不會由原告承受債務。」、「......,原告交付印鑑證明給伊,請伊在幫小孩辦完拋棄繼承後,也幫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但代書說小孩拋棄繼承以後,全部債務由伊一個人繼承,其他人不用再辦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而甲○○委託子○○辦理拋棄繼承,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收據係子○○向法院拿的,交付給甲○○,甲○○拿給繼承人簽名後再交給子○○,子○○整理後交給法院等情,亦據子○○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
(三)原告自認曾交待甲○○應幫柯靄玲、柯宜君辦理拋棄繼承,也當場向甲○○表示要拋棄繼承柯振慶遺產(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庚○○並自承出殯當天,個人向甲○○表示要拋棄繼承,也當場代兄弟姐妹向甲○○表示相同之意思。出殯當天返回台北後,有交待其他兄弟姐妹要辦理拋棄繼承柯振慶遺產,因此於95年1月11日左右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柯靄玲、柯宜君係於94年12月26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告則分別於95年1月11、12、13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及除戶謄本交付甲○○,其申請時間在法院命柯靄玲、柯宜君補正之後,且與前開拋棄繼承卷附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相符,而繼承拋棄通知書收據係原告己○○親自簽名蓋章等情,已據原告己○○於97年8月4日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原告亦均自承交付印鑑證明予甲○○,請甲○○於幫小孩拋棄繼承時,一併幫原告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2號卷第122頁),足認原告確分別於95年1月11、12、13日收受柯靄玲、柯宜君拋棄繼承之通知,並交付印鑑證明委託甲○○辦理拋棄繼承,其主張甲○○未告知柯靄玲、柯宜君拋棄繼承,未於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簽名云云,要無可取。甲○○因代書給予錯誤訊息,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原告辦理拋棄繼承,致原告因此須繼承柯振慶之債務,係甲○○應否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
六、綜據上述,原告確分別於95年1月11、12、13日收受柯靄玲、柯宜君拋棄繼承通知,並將拋棄繼承通知收據交付予甲○○,則依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原告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即95年3月11、12、13日之前,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其遲至95年8月4日始向台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其主張對被繼承人柯振慶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 吳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