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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45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451號

聲請人
樺舍印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灣聯合藥物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李珊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72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就相對人台灣聯合藥物行銷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台灣聯合藥物行銷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就相對人李珊珊部分,已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並已確定。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台灣聯合藥物行銷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後,相對人台灣聯合藥物行銷有限公司即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提起訴訟,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號裁定駁回後,相對人台灣聯合藥物行銷有限公司復撤回起訴。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參照),故本件視同受擔保利益人即台灣聯合藥物行銷有限公司未行使權利;而就相對人李珊珊部分,已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9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勝訴,並已確定,故此部分無損害發生。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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