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達盛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丹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達盛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盛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盛豐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股東同意解散後,已向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5年4月20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58757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在案。原告原為被告達盛豐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原清算人,嗣經被告達盛豐公司於97年1月24日另行選任鄭丹逢律師為清算人,因此原告並無續行職務之必要,遂於97年7月18日以木柵郵局存證字第3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達盛豐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已收受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業已於97年7月18日以木柵郵局存證字第3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為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所言為真實。原告既已以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已由被告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收受,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