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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原告
甲○○
被告
達盛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達盛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盛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盛豐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股東同意解散後,已向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5年4月20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58757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在案。原告原為被告達盛豐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原清算人,嗣經被告達盛豐公司於97年1月24日另行選任鄭丹逢律師為清算人,因此原告並無續行職務之必要,遂於97年7月18日以木柵郵局存證字第3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達盛豐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已收受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業已於97年7月18日以木柵郵局存證字第3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為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所言為真實。原告既已以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已由被告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收受,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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