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82號
- 聲請人
- 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2萬3795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即71萬6205元本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0,餘由聲請人負擔(駁回聲請人之訴部分,其中2萬7705元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先予確定)。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及擴張上訴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原審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23萬5295元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聲請人附帶上訴,並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2萬6934元,駁回聲請人其餘擴張之訴,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5,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故本件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0,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2/3,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5,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相對人於第一、二審各應負擔││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2萬5057元(聲請人預納) │⑴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 │ │ │ 給付264萬元,第一審判決 ││ ├──────────┼────────────┤ 相對人應給付192萬3795元 ││ │ │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